交通肇事罪与“醉驾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与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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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30日 | ||
总结 被告人在小区两次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并未停止自己的醉驾行为,而是驾车驶离,在人员密集的闹市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将被害人撞倒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仍执意加速逃离,紧接着撞向前方车辆,在无法逃离、被人拦截后方才停止自己醉驾的危险行为,其主观上存在对事故发生的漠视、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造成一人死亡、数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鹏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更为交通肇事罪有异议,请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鹏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门诊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 094.72元。 被告人陈鹏鹏对将起诉书指控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更为交通肇事罪无异议,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虽然家庭困难,但愿意尽家里最大能力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陈鹏鹏在其同乡姜兆敏处饮酒后,无证驾驶其蓝色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在位于山东省茌平县文化南路路南的正泰春天小区,与被害人贾付宽停放在该小区的鲁PHW368号小型轿车相撞,并将该小区北面门岗隔离桩撞倒后向东驶离现场。被告人陈鹏鹏继续驾车沿文化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东省茌平县中心街与文化南路交叉路口东处时,先是撞倒推自行车顺行的郎晓艳和邱志轩,肇事蓝色时风牌电动四轮车没有停止迹象,驶离现场时与正常顺行的鲁P7015U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陈鹏鹏向左打方向欲继续逃离时,被鲁P7015U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何林森拦截,被迫停止逃逸。被告人陈鹏鹏随即下车与被害人何林森发生推搡行为。被告人陈鹏鹏被接群众报警赶来的交警带至茌平县中医院抽血后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两次相撞前,被告人陈鹏鹏均采取了刹车制动行为。被害人郎晓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鹏鹏所驾驶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汽车范畴,被告人陈鹏鹏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 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1523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陈鹏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兴池、邱倩、邱志轩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 522.35 元。 判决书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陈鹏鹏服判不上诉,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陈鹏鹏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鲁15刑终5号判决:被告人陈鹏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需要把握两罪区别并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客观行为、主观心理)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醉驾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等危险性相当的醉驾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正确区分两罪,首先要厘清两罪之间的关系。先看一下两罪的构成要件。两罪均规定在《刑法》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均为公共安全。主体方面均系一般主体,所以,二者区分重点在于两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及相应的主观心理。 一方面,从客观行为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兜底性质,认定此罪,不仅要求相应危险方法客观上危害到公共安全,更要求该危险方法与刑法所明文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同质性或相当性。交通肇事罪客观上需要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违规行为和重大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客观方面需要两个要素: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其虽然具有公共危险,但不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 另一方面,从主观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一般认为,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明知,但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到危险犯中,就应是对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的明知。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在意识因素上,应当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由此可见,对该类案件正确定性应当从被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心态上进行分析。 二、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 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行为”,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危险方法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且侵害的对象具有非特定性。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本身即属于危险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且危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如果相关的危险行为只是行为人用于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犯罪所采取的手段,而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并未造成危险或实际损害,则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第二,必须是具体危险犯,危险方法行为造成的危险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危险,而不是抽象的危险。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之特定行为,立法则直接推定相关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危险状态即形成,而无需司法人员在个案中就危险状态是否具备作出判断。如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只要经检测,驾车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定标准从而构成醉驾的,就一律构成该罪,而无需考察其醉驾行为是否实际产生危险。而具体危险犯则不同,尽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都表示实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可能性,但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一种迫在眉睫、离实害结果更接近、极有可能发生的一种状态,因而具有现实性、具体性和明确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属于具体危险犯,是否具备危险状态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判断。 进行上述判断则可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判断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概率。概率越高,则危险程度越高。这一判断也涉及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推定。如果行为基本上均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那么可以推定一旦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主观上至少是放任的心理态度。二是判断结果发生影响的范围。即可能影响到多大范围内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问题的判断是个案中的事实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陈鹏鹏在小区内撞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继续行驶,后在小区门口撞倒隔离桩并轧过隔离桩逃离,在已经发生两起事故的情况下,陈鹏鹏并未停止自己的驾车行为,而是执意驾车驶离并将车驶入人员较为密集的地段。我们认为,其在两次事故之后将车辆驶入人员密集、车辆较多的繁华地段,该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概率很高、影响范围也较大,具有具体、现实、迫在眉睫的公共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 三、判断被告人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主观心理的判断,向来是司法实践的难点。按照“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判断,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来判断,也就是说正确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还需综合考虑客观行为及因素。在该类案件中,推判行为人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时应考虑的客观因素:包括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行为地点是否在繁华人多路段、车速如何、事故发生时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事故发生后的情绪、表现等。 第一,事故是否属于一次性撞击。《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定罪。”因为行为人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害怕而逃跑,虽然行为人可能不希望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为了逃跑已经管不了这么多了,表现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二次冲撞在本质上已经属于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虽然源发于交通肇事行为,但是,只是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在本质上已经不能为交通肇事罪所涵盖”,一般而言,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实是一种概率性事件,并非必然发生,通常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盲目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醉酒驾车一次性撞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以定交通肇事罪为宜。当然,这并不必必然,还应结合其他因素,例如有无高速逆行行为、有无行驶路线横冲肆意行为等。 第二,行为地点是否在繁华人多地段,行驶速度如何。 在繁华人多等路段高速或高速逆行,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其产生的公共危险与防火、爆炸等行为产生的公共危险相当,即使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也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这也就是前面提到的若该行为基本上均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那么可以推定一旦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主观上至少是放任的心理态度 第三,行为人是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如果行为人根本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除行为人醉酒程度已达到完全失去控制能力的程度外,表明行为人已克服本能反应,对危害结果是一种“管不了那么多了”的心态,意志因素表现为放任,属于间接故意,宜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 行为人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无论其出于本能还是意志控制,都表明其对该事故感到意外或排斥,是一种过失心态。 当然,上述因素只是推定主观心理的几个方面,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属于过失还是间接故意,不可单一判断,还应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人陈鹏鹏在小区撞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继续行驶,后在小区门口撞倒隔离桩并轧过隔离桩逃离,在已经发生两起事故的情况下,陈鹏鹏并未停止自己的驾车行为,而是执意驾车驶离并将车驶入人员较为密集的地段。驶入该地段后,在人员车辆较多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将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朗晓艳及其子邱志轩撞倒。后仍未停车,而是驾车继续驶离并撞至前方顺行的车辆,此时陈鹏鹏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已经有大片凹陷、碎裂,陈鹏鹏仍未停车而是向左打方向欲继续逃离。在被前车驾驶员拦截后方才停止逃逸。综合其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为放任心理,即间接故意。第一,在小区内发生两次轻微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完全预见到其当前醉酒驾驶的行为具有具体、现实的危险。而其仍将车辆驶入人员密集的闹市区,此时,其对危害后果更多的是漠视、放任的态度。毕竟,在已经发生两次轻微事故后毫无根据的轻信可以避免高度可能发生的结果本不可信。第二,被告人陈鹏鹏在闹市区将被害人撞倒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其仍执意加速逃离,紧接着再次撞向前方车辆,这已是他在此次驾驶过程中的第四次交通事故,在发生此次事故后,其再次调转方向盘预逃离。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对事故发生的漠视、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鹏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正泰春天小区撞到路边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继续行驶,后在正泰春天小区门口撞倒隔离桩并轧过隔离桩逃离,在已经发生两起事故的情况下,陈鹏鹏并未停止自己的驾车行为,而是执意驾车驶离。案发当时正值元宵节,其所行驶路线亦是人员较为密集的闹市区,其醉酒驾车行为本身极易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造成现实危险,陈鹏鹏驾车驶过文化南路与中心街路口后,在人员车辆较多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将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朗晓艳及其子邱志轩撞倒后,仍未停车,而是驾车继续驶离并撞至前方顺行的车辆,此时陈鹏鹏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已经有大片凹陷、碎裂,陈鹏鹏向左打方向欲继续逃离,被前车驾驶员拦截后方才停止逃逸,从本案的发生发展来看,在正泰春天小区两次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陈鹏鹏并未停止自己的醉驾行为,而是驾车驶离,在人员密集的闹市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将被害人朗晓艳撞倒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仍执意加速逃离,紧接着撞向前方车辆,在无法逃离、被人拦截后方才停止自己醉驾的危险行为,陈鹏鹏主观上存在对事故发生的漠视、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造成一人死亡、数辆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陈鹏鹏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茌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陈鹏鹏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贾付宽受损车辆的部分损失,可对原审被告人陈鹏鹏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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