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持家庭主要收入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杨某诉车某、于某民间借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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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8月15日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3民初1249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车某、于某 【基本案情】 车某因需公司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载明,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杨某已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车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车某经营公司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发生时,于某待业在家没有收入。借款后,车某偿还部分借款。杨某曾以短信向于某催款,于某以个人账户向杨某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车某尚欠杨某借款本息1593300元。 【案件焦点】 涉案债务是否为车某、于某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车某自2012年12月12日起陆续向杨某借款合计747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违约金为逾期还款金额10%,车某已偿还杨某借款利息3676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诉讼中,杨某及车某对涉案借款2012年12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2021年10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利率计算,借期内利率超出法定标准的,依照法定标准计算。杨某主张的2021年10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杨某与车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律师费已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履行,且杨某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通过于某与杨某之间的短信能够认定,于某知晓车某向原告借款,且于某还曾用其银行账户向杨某还款。涉案借款用于车某经营公司,借款期间,于某待业在家,没有收入,车某的经营所得应系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杨某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目前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在这其中引发较多争议,社会影响较大的,就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 一、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杨某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系车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若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债权人举证不能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不能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本案中,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于某在收到杨某向其发送的催款短信后,以其个人账户向杨某还款,足以证明于某知晓并认可涉案借款。法院同时也调查了二被告的家庭收入情况,确认借款时于某待业在家无经济收入,车某借款经营的公司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经综合分析后,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借款用途。可以从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具体用途,夫妻双方自认的借款用途等入手,查明实际借款用途,以确认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2、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意思表示。若一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或意思表示追认债务,例如还款、共同签名等,则可以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收入来源、收入情况。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用于经营的,应当审查经营收入是否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经营行为,若否,不能当然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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